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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民委托失敗收益受損 基金代銷機構要否擔責?
 【進入論壇】 【推薦朋友】 【關閉窗口 2007年12月12日 08:22
牟敦國;王剛斌
    開放式基金分紅后,基金投資人可以選擇現金分紅,也可以選擇分紅再投資。選擇現金分紅后,投資人可以實現收益“落袋為安”,選擇分紅再投資后,紅利再投資獲得的基金份額往往是免申購費的,如果其后基金凈值持續上漲,投資人的投資回報將大大優于現金分紅者。日前,本報維權熱線接到基金投資人何先生的投訴電話,反映自己在券商營業部委托更改分紅方式卻失敗,結果自己的投資收益打了折扣。誰該為這部分縮水的收益承擔責任,是券商營業部,還是自己全部吃進,何先生感到困惑,特來本報請教。    

    分紅方式不同收益率有異

    2006年,上海的何先生通過國泰君安證券上海商城路營業部(基金的券商代銷機構)認購了華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發行的開放式基金――華夏回報二號基金,認購金額為3萬元。2007年初,看到了華夏回報二號基金的“到點分紅”特點,加上看好2007年股市,何先生就來到券商營業部柜臺,提出了修改分紅方式的委托,將現金分紅更改為分紅轉投資,一方面可以降低投資基金的費率成本,一方面可以盡可能地分享到該基金的成長,獲取更多的收益。當天的委托過程非常順利,券商營業部還給了何先生一份委托流程單,表明何先生申請過變更分紅方式的委托。委托結束以后,何先生就沒有再關注這件事。直到最近,他查看賬戶才發現自己的分紅依然是現金分紅,自己的基金份額并沒有增加,也就是說自己的分紅方式根本沒有更改為分紅轉投資。

    資料顯示,華夏回報二號基金是一只到點分紅的基金,自2006年底首次分紅以來,至今已經累計分紅19次,每10份基金份額累計為投資人實現分紅12.465元,雖然憑借現金分紅,何先生已經獲利頗豐,但是與分紅再投資相比,何先生還是遭受了一定的損失。經歷了今年的大牛市行情,經專業人士初步測算,華夏回報二號基金自成立以來至今,現金分紅與分紅再投資者的收益回報率存在較大差距,分紅再投資的收益回報率要高出30%以上,因此,何先生的分紅方式變更委托不成功,也使他產生了近萬元的損失。何先生認為,該證券營業部沒有完成自己的委托,使自己錯過了再次投資的機會,應當賠償自己的損失。    

    如何界定代銷機構責任

    
    記者聯系了國浩律師集團事務所的宣偉華律師,宣律師認為,何先生與該證券公司之間存在一個委托合同關系,何先生作為委托方要求更改分紅方式,證券公司作為受托方有義務按照委托實施更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明確規定,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證券公司沒有履行這一義務,違反了委托合同。同時,《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在這次事故中,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過失,宣律師認為,其應當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但不是全部責任,主要理由有兩點,第一,投資者在這過程中沒有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在委托修改后,投資者也應該及時地確認修改是否成功,何先生沒有及時去確認;而且自從何先生修改分紅方式以來,華夏回報二號多次分紅,其分紅公告都是公開披露的,何先生應當留意這些公告,及時查看自己的賬戶,應該能夠發現修改不成功的情況。如果及時發現,及時再次修改,完全可以減少甚至避免損失,因此,投資者也存在一定的過錯。第二,投資者的損失是一種或然性損失,并不是必然的。今年股市走勢良好,因此,投資者修改分紅方式不成功導致了損失。如果股市走低,修改分紅方式不成功反倒有可能使投資者避免了損失,這個時候不可能要求投資者獎勵證券公司,同樣,現在如果要求證券公司賠償全部損失也不合理。    

    基金銷售新規帶來新變化

    據記者了解,這種修改分紅方式不成功、交易不成功而投資者不能及時知情的情況時有發生,對于如何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宣律師認為,一方面投資者要關注自己投資的情況,另一方面,基金銷售代理人要更好地理解交易規則,更好地向投資者解釋說明交易規則,從優質服務的角度來講,基金銷售代理人可以在投資者修改或者交易之后主動給投資者發送確認通知函,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而且這也是大勢所趨。因為,2007年10月12日,證監會頒布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其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應在交易被拒絕或確認失敗時主動通知投資人。該規定在2008年1月1日生效,屆時,通知義務就成為基金銷售機構的法定義務,可以相信,這將大幅度減少像何先生這種情況的發生。這表明了監管當局保護中小投資者的良苦用心,值得贊許。但宣律師也坦言,目前每只基金的投資者數以萬計,該規定一旦生效,銷售機構工作量的加大是不可想象的,因此這個規定可能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投資者應當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維護者,如果過度保護,反倒降低了投資者的風險意識,可能對投資者保護反而不利。

    
來源: 上海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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