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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業創新要走全面協調之路

打印本稿】 【進入論壇】 【推薦朋友】 【關閉窗口 2006年08月09日 10:40
葉再林
    短短八年多,我國基金業從無到有,至2006年6月末已發展成為有266只,20多個品種,規模達4269億元的產業。在這一發展歷程中,基金創新發揮了無可估量的巨大作用,但是,我們也應防止基金在創新過程中的畸形發展態勢。

    比如,在創新內容上產品創新豐富多彩,但制度、機制、法制等方面的創新卻嚴重滯后。某些方面甚至缺失,形成產品創新“跛足前行”的態勢。“基金黑幕”、違規申購、“厚開薄封”、利益輸送、股改賄票等違規和損害持有人利益的丑聞此起彼伏。近來因基金拆分而被熱議的所謂“恐高癥”,其本質是持有人對基金管理人缺乏真正信任。試想,如果讓巴菲特來管理,持有人還會“恐高”嗎?因此,嚴格來說,基金拆分是管理人強制送份額,無形中剝奪了持有人要求現金分紅的選擇權,是對持有人權益的侵害。

    在創新動機上管理人側重于“利己”,卻不利于持有人。這就使得管理人與持有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越來越嚴重,持有人權益越來越難以得到保障。例如,備受市場詬病的基金“鐵飯碗”問題。多年來基金管理人對此置若罔聞,可是對于MBO卻極力推動,員工持股計劃更“突破”在即。再如,基金銀豐的“封轉開”問題,盡管保險資金提議召開持有人大會討論,基金公司卻始終連提議書都不予接收,更不要說召開持有人大會了。在此,契約制基金賴以生存的基石——信用被遭到赤裸裸地踐踏。然而,基金興業面臨到期清盤的威脅時,“封轉開”就一路綠燈。

    面對基金投資雷同、“千人一面”的狀況,市場呼喚基金投資多樣化。為此,《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擬募集的基金應當“不與擬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以促進基金多樣化發展。然而,與此相反,基金公司們為了擴張規模的需要,卻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接連推出了“克隆基金”。

    顯然,畸形的創新不利于基金業的持續、健康、協調發展,必須盡快走上全面協調的創新之路。

    首先,要推進基金制度創新,大力發展公司制基金,使之成為我國開放式基金的主流。這是因為公司制基金比契約制基金更能有效防范和遏制管理人的權力濫用和道德風險,更好地保護持有人的權益。

    從持有人法律地位看,公司制基金的持有人是股東,對自己的財產以股權的形式享有包括投票權在內的完整所有權,是真正的主人,而契約制基金的持有人只是信托當事人,對自己的財產除了享有不確定的收益權外,其他的權利都被所謂“信托”給剝奪了。

    從公司治理結構和運作機制來看,公司制基金的基金公司(投資公司)董事會對股東即持有人負責,基金公司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相互獨立,基金管理人由投資公司通過招標選定。而契約制基金的基金公司與基金管理公司合二為一,它除了只需要證監會核準外,天然地成為基金管理人,其運作必然受大股東影響,并以其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不可能使“持有人利益優先”。

    從法律法規來看,公司制基金除了受《基金法》和《信托法》規范外,還要受《公司法》規范,持有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加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管理人的違約和損害持有人利益的行為缺乏嚴密而切實有效的“糾錯”程序和詳細、嚴厲、可操作的懲處細則,使契約制基金持有人的權益更加難以受到有效保護。例如,基金法規定管理人應當及時分紅,但是,什么叫“及時”?“不及時”又怎么樣?并無相應規定。又如,《基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管理人和托管人有該法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法律責任,但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列的不公平行為和第(三)款所列的利益輸送行為的具體涵義是什么?如何界定?誰來認定?誰來取證?等等,均缺乏可操作的細則。實踐中正是這兩款所列行為對持有人的利益損害極大,然而迄今卻無一例受到懲戒。再如,《基金法》雖然賦予了持有人大會解任基金管理人的權力,但在實踐中連保險資金這樣的大機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尚且如此之難,中小投資者維權更是天方夜譚,何況我國基金公司還享受著管理層太多的“父愛”。

    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社會信用基礎未能普遍有效地建立起來,不但無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而且低于很多周邊國家和地區。不適合把建立在高度發達信用基礎上的契約制基金作為我國基金發展的主戰略,更不應作為惟一的發展戰略。因此,以公司制基金替代契約制基金是從我國實際出發,有效保護持有人利益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國際化”的必然趨勢。

    其次,改革單一的固定管理費率(薪酬)制度,建立管理人薪酬與持有人利益掛鉤的分配制度,變管理人與持有人之間的利益分置為利益一致,形成科學、切實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現行的單一固定管理費率制有三大弊端。一是違背了管理者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權利和職責嚴重不對稱的機制使管理人坐享“鐵飯碗”,從而失去了為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動力。相反,卻助長了管理人無所顧忌地損害持有人利益來撈“外快”,以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二是違背了信托原理。信托的基礎是信用,信用應當是雙向的。單一固定管理費率使管理人和持有人處于權利與義務不平等、收益與風險不對稱狀態,從而破壞了互信的基礎。三是同類基金一律實行相同的固定管理費率涉嫌壟斷。雖然基金們并沒有公開明文訂立聯合協議,但是同類基金通過格式化合同規定相同的管理費率實質上構成了“協同一致的行為”,即屬于“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這些就是我國基金違規失信事件不斷發生的機制根源。

    第三,應當盡快把私募基金引上法制化公開化的發展軌道。這既是規范發展基金業的需要,也是引入競爭機制,打破公募基金獨家壟斷的需要。市場為此已經呼吁多年了,是到了管理層順應市場需求和尊重市場經濟規律作決斷的時候了。

    第四,要以創新理念進一步完善基金法律法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準則(試行)》規定“公司治理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基本原則”。這是一項重要的法制理念創新。筆者認為這一原則對基金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當前,應當以這一原則為指導著重從下述兩個方面進行完善:一是要盡快制定完備的《基金法》。現行基金法共一百零三條,但是只有第一百零一條涉及私募基金,第一百零二條涉及公司制基金,因而實際上只是一部“契約制基金法”。應盡快制定以公司制基金為主的完備的《基金法》,把“獨木橋”改建為康莊大道。二是要以“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為指導修改《基金法》的某些條款,使之與相關法律更好地銜接。例如,《信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這一規定體現了當事人之間權力義務平等的信托原理。但是,《基金法》并沒有建立與這一規定相應的協商調整機制,只是在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持有人大會可以審議決定“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顯然,該規定剝奪了持有人主張“降低”其薪酬的權利,與《信托法》的上述規定和信托原理相悖。
 
來源:中國經濟時報